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2922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某,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由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右检刑诉字(2016)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都某某自愿认罪,经我院建议,并征得控辩双方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办法审理本案。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云嘎、被告人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7日零时15分许,被告人都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蒙MD648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名豪酒店门前道路处时,被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拦停。执勤民警发现其有酒后反应,遂带至阿拉善右旗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封存后送往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检验,经鉴定,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8.16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办案说明、查获经过及照片、证人赛朝格图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都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同意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办法审理,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娜 仁 其 木 格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文沁(实习)
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处罚数额。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行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