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921刑初35号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延玉,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贩卖假币罪,2000年1月21日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宁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延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庆、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延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延玉分别以5000元、6000元、60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已判刑)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重量分别为25克、50克、100克。
指控证据有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高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延玉的供述与辩解;鲁公物鉴(毒)字(2014)(208)号《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延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延玉辩解称对其指控的前两次犯罪事实有异议,称该两次没有完成交易,其没有交付给高某某冰毒。对指控的第三次贩卖给高某某100克冰毒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延玉分别以5000元、6000元、60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已判刑)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重量分别为25克、50克、100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阳县公安局尿检测试报告书,2015年11月3日李延玉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5年11月6日宁阳县公安局对李延玉的检测结果呈阳性。
(2)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李延玉犯贩卖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3)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一宗复印件,证实2014年9月26日扣押徐某某持有的物品,其中有疑似毒品的物品。
(4)抓获经过,2014年9月26日凌晨5时许,侦查人员在宁阳县XX镇某某宾馆将高某某、徐某某、王某抓获,在徐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发现甲基苯丙胺100余克。
(5)宁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徐某某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6)李延玉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日,濮阳市公安局XX派出所人员接到线索,将吸毒人员李延玉抓获。经在逃网比对,李延玉系宁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
2、高某某在(2015)宁刑初字第125号一案中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早上,其与孙某某开车去河南濮阳,和老李在濮阳的一个汽车城附近见面交易的,其给了老李5000块钱,老李给了25克冰毒;2014年9月15日左右的某天晚上,其开着孙某某的车拉着孙某某还有那个女的去河南濮阳买冰毒,其和老李在濮阳县东外环一个汽车城附近进行的交易,给了老李六七千块钱,他给其50克冰毒;2014年9月25日,其和那个女的说去河南濮阳要点货,她联系了姓王的一辆车,到了河南濮阳后,其和老李联系,然后在西外环的一个路口见的面,其给了老李6000元,老李给其一包冰毒。在回去的路上,其与姓王的和那个女的在车上吸毒来。后被抓获。
3、徐某某在(2015)宁刑初字第125号一案中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25日上午,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去河南玩。其让朋友王某某开车去,到了河南濮阳,高某某让其和王某某等着他,他与他朋友见个面就回来。过了十来分钟,高某某就回来了,在车上他把冰毒给其让其拿着,其就放包里了。在回宁阳的路上,其、高某某、王某某在车上都吸了会毒。这些冰毒是高某某从河南濮阳李哥那买的。来到宁阳就被抓获了;在被抓获前半个多月的,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去河南,然后拉着其和老三,第二天凌晨一两点到了河南濮阳一个汽车站,李哥让高某某住下,然后就找了一个旅馆住下了。早晨九点钟左右,其和老三下去在停车的地方见的面,过了一二十分钟,李哥就过来上车了,李哥交给了高某某一包“冰”。高某某开着车找了个偏僻的地方停下来了,他俩谈的价格,称的重,进行的交易,当时他俩交易的时候,其和老三就下去了。
4、证人证言:
(1)孙某某的证言,大约在被抓获前一个多月的一天下午,高某某打电话说用其的车去河南走亲戚,在路上的时候听高某某打电话喊“李哥”来,然后在濮阳汽车站附近的一家宾馆住下了。当天晚上高某某带着一个人回到房间了,然后其就下楼了。大约过了一个小时,高某某打电话说要走,其就和高某某开车返回宁阳。
第二次是高某某说用其的车去河南濮阳有点事。然后高某某开着其的车接了一个女的去的河南濮阳,到了濮阳高某某找到了上次住的那个宾馆住下了。到了第二天早上八九点左右,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走,其跟那个女的下楼和高某某上车等了几分钟,那个叫李哥的人就过来坐车上了,高某某开车把李哥送到外环路上去了,李哥让高某某靠边停车,然后其就下车解手去了。其回到车上之后,高某某开车把李哥送到一个红绿灯间,那个李哥就下车走了。
(2)王某某证言,2014年9月25日晚开车与徐某某及一名男子去河南濮阳的事实,但不知道去河南具体干什么。
5、被告人李延玉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天还很热的时候,高老四给其打电话说想买冰毒,其让他到河南濮阳XX商厦附近的一家宾馆找其,当天下午,高老四和另外一人开车来到濮阳。在宾馆高老四给其5000元钱,其给了他20克左右的冰毒;过了十天左右,高老四打电话说要6000元钱的冰毒,他还是开着上次的那辆车来的。当天晚上没有弄着冰毒,其就在第一次见面的宾馆开了两间房。第二天早晨见面后其上了车,这次来的除了上次那人之外还有一个女的。其和高老四下车后,给了他四十几克冰毒,高老四给其6000元钱;过了十几天高老四打电话说再要6000元的冰毒。到了晚上,高老四开了一辆黑色轿车来的,约在车站附近见面,高老四给其6000元,其给了他约100克冰毒。
6、鲁公物鉴(毒)字(2014)(208)号《物证检验报告》一份,证实徐某某携带的塑料袋内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辨认笔录
(1)徐某某辨认笔录,徐某某辨认指出4号是卖冰毒给高某某的李哥。
(2)李延玉的辨认笔录,李延玉,经辨认指出2号是买冰毒的高老四(即高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延玉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高某某所证实的三次与被告人李延玉交易毒品的时间、数量及交易过程,与被告人李延玉在侦查阶段时的供述基本一致,且徐某某证实在其被抓获的前半个月,“李哥”曾交给过高某某一包“冰”,故李延玉在庭审中辩解称对其所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没有完成交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延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30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董道山
审 判 员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胡秋玉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