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7日,被告张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贾某所有的半挂车相撞,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某的半挂车损失情况经交警部门委托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损失修复费用为15740元,为事故车辆施救支出施救费4000元。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其车辆损失1574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食宿费28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28796元,共计4761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和鉴定费2300元的票据,以此证明停运损失情况。西峡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认定的赔偿项目有: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维修发票和施救费票据及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可以真实反映原告方的车辆损失情况,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5740元和施救费4000元,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食宿费280元,食宿费作为一个独立诉讼请求项目,没有法律依据,考虑原告不在事故发生地居住,交通费为实际发生费用,法院酌定为500元。由于对“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的采信与否存在争议,因此,是否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费28796元和司法鉴定费2300元的请求,存在争议。鉴定机构超越鉴定范围所作的鉴定的效力如何?是否应当被采信?西峡县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所附的由河南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显示,该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业务范围为: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该范围应当是对车辆本身价值评估的限定,不应延伸扩大到车辆营运可创造价值的评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中作出的关于停运损失费的鉴定,以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因鉴定机构不符合相应鉴定资质要求,并且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原告贾某2024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该案审理中出现的关于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西峡县法院法官李克作出如下解析:超越鉴定机构鉴定范围的鉴定意见,存在不被采信的风险司法鉴定具备专家证言和事实判断两个方面的属性,在整个司法过程中的作用举足轻重。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的事实判断权力,一定程度上等同于法官的司法裁决权,这一属性要求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保持足够的谨慎、自制和谦抑,在法官的指引下开展工作。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应当保持谦抑的原则,对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不应作扩大解释,因此,法院认定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系超出鉴定范围所作的鉴定。另外,该报告书显示,司法鉴定评估委托人:贾某;在“计算过程”部分的表述为:根据调查资料显示,该车主要运输业务、运输量、每月运输次数等数据主要来源是物流有限公司和砖场的两份证明。其他数据主要来源是几个证人的填充式证明。以上依据,均为原告贾某作为委托人单方提供的,未经庭审质证和法院认证,鉴定机构直接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鉴定结论的依据,并对停运时间作出认定,属于鉴定权的僭越,显属不当,不能被法院采信。 在目前的民商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结论已经成为非常重要的依据。法官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经常需要依靠在某一领域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必要的技术手段,对案件中发生争议的专门性的问题进行检测、分析、鉴别,从而最大程度地追求事实的真相,提高审判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由于司法鉴定结论的一些特殊功能和作用,在一些案件中对某些专门性问题的证明力是其他证据形式或方法不能替代的,有的鉴定结论还往往对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起决定性的作用。而事实上,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证据的一种,存在着许多虚假的可能性。很多因素都有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如鉴定人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知识水平和技能不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一味地迎合当事人的要求,或如本案中鉴定部门超越自己的鉴定范围等。因此,鉴定结论应该接受法庭的全面、严格审查。所以,在申请司法鉴定前,一定要慎之又慎,对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全面了解,看它是否有相关资质,提交的鉴定材料是否合法完备,以免影响法院的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