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新刑诉法中的“专家辅助人”条款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2条首次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引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来。此举旨在强化对庭审中涉及的鉴定意见的实质性质证,进一步规范质证程序,提高对科学证据的质量要求。“专家辅助人”是学界的一种普遍称谓,而非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概念。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出现了“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的规定。在这两个司法解释中分别出现新概念“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和“专业人员”,在学界被称作“专家辅助人”。
“专家辅助人”是指在某一专业领域方面具有专门的知识或经验,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自身的专业知识,就诉讼中涉及到的专业性问题作出自己的判断,发表自己的见解,帮助审判者对案件事实进行准确认定的人员。新刑诉法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了解和正确对待刑事诉讼中的这一“新生事物”,在工作中作出相应调整。 新刑诉法对于“专家辅助人”的具体地位和作用,仅做出比较笼统的规定。为了深入理解法律规定中“专家辅助人”的地位与作用,不妨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首先,就诉讼地位而言,“专家辅助人”是诉讼参与人的一种,但“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又不等同于鉴定人。在我国当前的刑事法律体系中,只有侦查机关和法院有权决定是否聘请鉴定人对案件中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鉴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无权决定是否聘请鉴定人,只能申请补充鉴定或重复鉴定。但对于是否聘请 “专家辅助人”,可以由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自行决定并申请法庭通知其出庭。 其次,“专家辅助人”的诉讼作用,集中体现在出庭质证的过程中。它应当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为维护聘请方当事人的法益,就对方提出的涉及鉴定意见或专业知识方面的问题或质询,作出说明或对质;二是协助聘请方对鉴定人或对方聘请的“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并对案件涉及的鉴定意见加以质证。 两个方面皆是为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质证,使鉴定意见在质证中得到检验,有利于审判者对案件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正确理解,从而对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公正做出更准确的判断,确保诉讼程序的正当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