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我国的鉴定制度在不断的完善,当事人的权益仍然难以得到应有的保障。我国鉴定人出庭率低是多方面合力的结果,其现状的形成具有多方面深层次的原因。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多方面的因素,法官实际上在法庭审理中大都将书面笔录作为神力和判决的主要依据,对证据在庭审中必须经过双方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律规定缺乏足够的认知与实践。事实上,在他们看来鉴定人是否出庭质证对于其案件事实的影响并不大,鉴定人不出庭质证法官照样能通过宣读鉴定结论来查明案件的事实与真相。同时也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影响了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成本。另外,鉴定人出庭质证如果引起鉴定结论的争执,法官此时则难以对鉴定结论作出判定,对法官采纳鉴定结论的水平提出了更高的挑战。因此,对很多法官来说,鉴定人出庭不如不出庭。
2、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一定程度上放任了鉴定人不出庭的现象
《民事证据规定》第59条规定的“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另外,我国刑诉中也并不将鉴定人出庭作证作为确定鉴定结论法律效力的必要前提,控辩双方可以当庭宣读“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另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不影响开庭审判”的鉴定人经法院传唤或通知未到庭的,法院可以决定不传唤其出庭作证,而采取直接对鉴定结论进行书面调查的方式来审理案件。
我国现行法律中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鉴定人即使不出庭作证也不会招致严重的法律后果。此外在他们看来,他们作为专家证人只要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就算完成任务,出不出庭意义不大,出庭质证对他们而言又耗时耗力,因此在实践中他们往往找一定借口便可以钻法律的空子,免去出庭作证的劳累与可能发生的人身风险。
鉴定人作为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法律要求其出庭作证是一种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他们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相应的鉴定意见,是审判官的“科学辅助人”。虽然07年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规定,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标准对鉴定人因出庭而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收。”但是对于费用如何计算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应的支付标准,各地一般根据情况仅仅确定所需费用的最低标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很多开支事实上得不到补偿。这样实践中接受异地委托的鉴定人由于高额的交通费用以及耗时耗力等原因不愿出庭质证。另外,鉴定人由于害怕人身报复而不愿出庭作证,反观法律在对于鉴定人的人身保护方面却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对鉴定人的保护多表现为一种事后的补救,法律往往在鉴定人已经遭受人身报复的情况下才发挥作用,这种高风险使得鉴定人往往不愿出庭作证。法律这种单方面苛求鉴定人履行作证义务,而在配套规定上的不完善,也是导致鉴定人不愿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