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同的诉讼模式下,不同国家对证据审查的方式是不同的。因此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问题”提出的专家意见,是否能成为事实审判者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实行不同诉讼模式的国家对其审查方式是不同的。故笔者认为,对我国的司法鉴定人实行执业资格的规定,是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选择,其存在是适合于我国的诉讼模式的,有一定的合理性。笔者分别从两大法系的诉讼模式中,分析导出此合理性的存在。
1.英美法系国家。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占主导地位,法官处于消极的中立地位。控辩双方都有权各自委托、聘请专家证人,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提供专家意见,但控辩双方各自聘请的专家证人是为这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服务的,专家证人在鉴定中缺乏中立性。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专家证人的资格审查是一种“事后审查”,专家证人作证的逻辑模式可概括为:通过学习、培训或实践经验→具备专家知识→对具体案件提供专家意见→在法庭上自证专家证人资格→法庭审查专家证人资格→法官评断、采纳专家证人提供的证据。专家证人的资格不是预先规定的,而是事后确定的。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专家证人资格的审查是通过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即其律师对专家的质询,并得到法官的承认和首肯而得以确认的。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什么人能担任专家证人并没有条件上的限制,只要能通过个人自已的专门知识、技能或者训练对专门问题提供权威性的证言,那么此人就可以成为专家证人。如此宽泛的条件,就使得在法官和陪审团面前,努力削弱对方的专家资格及专家意见的可靠性,就成为了控辩双方的又一辩论焦点。
2.大陆法系国家。在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诉讼中占主导地位,其职责是发现事实的真相。虽然“发现真实,几乎是古今中外各国刑事诉讼共同追求的目的,并非所谓大陆法系的专利”,但是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则偏向于追求事实真相的诉讼目的。在诉讼中,鉴定人通常是由法官任命的,控辩双方都没有自己决定聘请鉴定人的权利,鉴定人脱离了控辩双方的干扰,在鉴定中具有较强的中立性。大陆法系国家对于鉴定人的资格审查是一种“事前审查”,鉴定人作证的逻辑模式可概括为:在专门机构进行特定考核和登记→成为鉴定人→按行业分别登记造册→在具体案件中由法官在鉴定人登记名册中选任→鉴定人提出鉴定意见→法官评断、采纳。鉴定人的资格是预先通过一定的程序而确定下来的,而不是事后的资格审查。
因此,在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我国,法官在诉讼中占主导地位,探求事实的真相是诉讼的目标。在对两大法系的鉴定人(专家证人)资格进行对比后发现,在我国实行鉴定人资格的“事前审查”即对司法鉴定人实行执业资格的规定,是与我国的诉讼模式相适应的,其存在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