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对与案(事)件有关需要检验鉴定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它相关物品、物质等,应当及时委托鉴定。
第十七条 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有鉴定能力的,应当委托该机构;超出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鉴定项目或者鉴定能力范围的,应当向上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逐级委托;特别重大案(事)件的鉴定或者疑难鉴定,可以向有鉴定能力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委托。
第十八条 因技术能力等原因,需要委托公安机关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严格管理。各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对外委托鉴定管理办法以及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
第十九条 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
(一)鉴定委托书;
(二)证明送检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委托鉴定的检材;
(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
(五)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委托鉴定单位应当指派熟悉案(事)件情况的两名办案人员送检。
第二十条 委托鉴定单位提供的检材,应当是原物、原件。无法提供原物、原件的,应当提供符合本专业鉴定要求的复印件、复制件。所提供的复印件、复制件应当有复印、复制无误的文字说明,并加盖委托鉴定单位公章。送检的检材、样本应当使用规范包装,标识清楚。
第二十一条 委托鉴定单位及其送检人向鉴定机构介绍的情况、提供的检材和样本应当客观真实,来源清楚可靠。委托鉴定单位应当保证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对受到污染、可能受到污染或者已经使用过的原始检材、样本,应当作出文字说明。
对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等危险的检材、样本,应当作出文字说明和明显标识,并在排除危险后送检;因鉴定工作需要不能排除危险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不能排除危险或者无法有效防护,可能危及鉴定人员和机构安全的,不得送检。
第二十二条 委托鉴定单位及其送检人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不得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未取得合法鉴定资格证书的;
(二)超出鉴定项目或者鉴定能力范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