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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鉴定的法律法规(一) 作者:张斌  时间:2015-12-28  浏览量 524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
日期:2017/8/13       浏览次数:939

 

关于鉴定的法律法规(一)

作者:张斌  时间:2015-12-28  浏览量 524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201221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十九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四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八十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第八十七条 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第二百零五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无法通知或者证人、鉴定人拒绝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了深入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配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的实施,规范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提高司法鉴定文书的质量,进一步推动司法鉴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建设,我部根据《决定》和《通则》的有关规定,配套制定了《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司法鉴定文书规范》

2.《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1

司法鉴定文书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提高司法鉴定文书的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司法鉴定文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后出具的记录和反映司法鉴定过程和司法鉴定意见的书面载体。

第三条  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鉴别后出具的记录司法鉴定人专业判断意见的文书,一般包括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落款、附件及附注等内容。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出具的客观反映司法鉴定人的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的文书,一般包括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检验结果、落款、附件及附注等内容。

第四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人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制作。

第五条  司法鉴定文书一般由封面、正文和附件组成。

第六条  司法鉴定文书的封面应当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司法鉴定文书的类别和司法鉴定许可证号;封二应当写明声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七条  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符合下列规范和要求:

(一)标题: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和委托鉴定事项;

(二)编号: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缩略名、年份、专业缩略语、文书性质缩略语及序号;

(三)基本情况:写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受理日期、鉴定材料、鉴定日期、鉴定地点、在场人员、被鉴定人等内容。

鉴定材料应当客观写明委托人提供的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检材和鉴定资料的简要情况,并注明鉴定材料的出处;

(四)检案摘要:写明委托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简要情况;

(五)检验过程:写明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

(六)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

(七)分析说明:写明根据鉴定材料和检验结果形成鉴定意见的分析、鉴别和判断的过程。引用的资料应当注明出处;

(八)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

(九)落款: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写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并注明文书制作日期等;

(十)附注:对司法鉴定文书中需要解释的内容,可以在附注中作出说明。

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可以根据不同鉴定类别和专业特点作相应调整。

第八条  司法鉴定文书附件应当包括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有关的关键图表、照片等以及有关音像资料、参考文献等的目录。附件是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应当附在司法鉴定文书的正文之后。

第九条  司法鉴定文书的语言表述应当符合下列规范和要求:

(一)使用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通用专业术语规范和法律规范的用语;

(二)使用国家标准计量单位和符号;

(三)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应当符合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

(四)文字精练,用词准确,语句通顺,描述客观、清晰。

第十条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下列格式要求:

(一)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制作;

(二)在正文每页页眉的右上角注明正文共几页,同时注明本页是第几页;

(三)落款应当与正文同页,不得使用 “此页无正文”字样;

(四)不得有涂改。

司法鉴定文书制作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本机构存档。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文书经过复核的,复核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单上签名。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和钢印两种印模。司法鉴定文书正文标题下方编号处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钢印;司法鉴定文书各页之间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作为骑缝章;司法鉴定文书制作日期处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和钢印为圆形,制作规格应当为直径4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上方刊司法鉴定机构名称,自左而右环行;五角星下方刊司法鉴定专用章字样,自左而右横排。

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和钢印印文中的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和钢印印文应当并列刊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自左而右环行。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印章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启用。

本规范施行前,司法鉴定人使用的印章和司法鉴定机构使用的司法鉴定专用章规格、式样、文字、字体符合本规范规定的,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2年7月5日发布的《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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