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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欢案”现场视频
日期:2017/8/29       浏览次数:435

 

“于欢案”现场视频

转载自 刑事实务公众号 刑事实务

注:后附“于欢案”现场视频

文字部分:“刑事实务”公众号出品

 

非法拘禁要求24小时才能构罪标准过高


一、非法拘禁罪的《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非法拘禁罪与一般非法拘禁行为缺乏明确界限(建议司法解释明确)

 

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非法拘禁罪缺乏构罪标准,实践中只能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5年),该《立案标准》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实践中认为该《标准》过高,尤其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需要24小时以上的标注。具体为: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实务建议

 

1、未采取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纯粹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可不必要求满足24小时的条件。简单的来说,上述剥夺自由24小时的标准仅仅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行为实施的情况,该情况不具有普遍性,社会的整体危险性表现的并不紧迫。而普通人员实施的非法拘禁侵害行为较为普遍,尤其是近几年来讨债行为引起的非法拘禁比较突出,如果参照上述24小时的标准则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具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司法人员来把握认定。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原则上不需要拘禁时间的长短要求。这种情况在上述《标准》中也没有要求时间长短,那么普通人员的非法拘禁他人过冲中,有上述捆绑、殴打、侮辱、虐待等行为的,可以直接入罪。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可参照《标准》

 

4、应设兜底情况,比如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造成严重后果的。这个造成严重后果包括了被拘禁者因为被拘禁而做出一些极端的行为,包括被拘禁者伤害拘禁者或者第三人的行为。

 

 

放高利贷能否认定非法经营罪须重新审视

 

虽然最高法批复认为放高利贷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从目前实践来看,部分向社会不特定群体放高利贷并且有专业的讨债涉黑人员组织,这类行为显然严重的扰乱了市场秩序,引发的惨案也越来越多,也是导致国家经济脱实向虚的一个因素,因此建议司法实务重新审视这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

 

(2012)刑他字第13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1)粤高法刑二他字第16号《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以发放高利贷为业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请示》收悉。我院经研究认为,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于欢案”现场视频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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