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店老板那里买来的减肥仪器在店里做减肥瘦身,不料42岁的女熟客竟当场被电击身亡。经华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减肥仪器不符合国家标准,两名生产商被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起诉。被害人张女士来到该市一家化妆品店消费,她曾是这家美容美体小店的老客户。为了能够减肥,她使用了一台名叫“XXX瘦身魔体馆”的减肥仪器。她按照店员的指导,平躺后,工作人员在她的身上包裹上灰色的热敷包,热敷包的另一头通过电线与减肥仪器相连。但未料,她所使用的减肥仪突然漏电,张女士当场触电身亡。案发后,当地公安局将出事故的减肥仪器送到华碧司法鉴定所进行物证鉴定。经过检测,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该减肥仪器的减肥器具由电热器、黑色小胶体、导电线及绑带组成。黑色小胶体安装在绑带材料表面,中有一圆孔,圆孔中安装导线的末端,导线的首端接控制面板上的输出插孔,一张绑带上有20个黑色小胶体,每5个一组,串联在4根导线上,通电工作时,电荷通过导线经黑色小胶体对人体产生电刺激作用。经测试,黑色小胶体对地电压最大值为146.8V±5V,黑色小胶体组与组之间的电压最大值为76.8±5V,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特低电压(ELV)限值》中"人体安全交流电压值50V"的要求;黑色小胶体组与组之间的电流最大值为10mA±3mA,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第1部分通用要求》对0类器具规定值0.5mA的要求;未发现整机安装有漏电保护装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用电安全导则》中关于用电安全的基本原则,存在致使用者触电的安全隐患。该减肥仪器属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的范畴,必须进行3C认证,但从《CCC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低压电器类》未能查到该减肥仪器所属目录,从CQC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未能查询到该减肥仪器生产厂家、“某瘦身魔体馆”及“XXX品牌”的"3C"认证信息。经侦查,这台减肥仪是由广州某美容美发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该美容美发公司由颜甲、颜乙兄弟俩共同经营。两人经分工,由颜甲主要负责产品的生产、加工,颜乙负责产品的销售。随后,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某美容美发公司、被告人颜甲、颜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该美容美发公司生产、销售的仪器违反了4个国家标准,电流、电压、断电保护等均不符合国家标准,最终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两人在明知公司生产的仪器工序简略、检测粗糙、3C标识系伪造的情况下仍对外销售。因此,两名被告人均应对共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美容美发公司生产、销售的减肥仪器不符合国家标准,此鉴定意见最终被法院采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美容美发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被告人颜甲、颜乙均是美容美发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美容美发公司、被告人颜甲、颜乙自首,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赔偿,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对美容美发公司、被告人颜甲、颜乙从轻处罚。最终,法院综合考虑相关情节,对被告颜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颜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单位美容美发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并对被告公司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