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华碧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华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单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右前侧碰撞形态与何某驾驶车辆左后侧碰撞形态不吻合,单某驾驶的涉案车辆损坏不符合本次事故造成。
法院采纳华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公司车辆的损害与对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该公司车辆与何某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受损,这一事实已经当地公安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但车辆受损到什么程度,按什么标准赔偿,需以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根据华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该公司要当地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3万元的诉请缺乏计算依据。综上,该公司请求赔偿的证据不足,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