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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病情至尸检后才发现 医院治疗不当仍需补偿
日期:2018/9/30       浏览次数:641

 

患者病情至尸检后才发现 医院治疗不当仍需补偿

患者病情至尸检后才发现 医院治疗不当仍需补偿

中国法院网讯(龚思红) 一名患者被诊断为“毒鼠强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其真正病情至尸检后才被发现,医院是否是误诊?3月28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医疗损害赔偿案作出判决。

2004年4月29日晚7时许,玉英饭后出现呕吐、头晕症状,家人即送其到铜山县马坡镇卫生院诊治,后转铜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又送至徐州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5月7日,应玉英本人要求,给予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为:急性毒鼠强中毒、心肺复苏术后;出院诊断为:急性毒鼠强中毒、心肺复苏术后;入院时情况为:玉英因昏迷22小时入院,有呼吸停止复苏史,21小时前出现抽搐,在我院急诊洗胃,送胃液检查示毒鼠强阳性,查体,中深昏迷,肌内抽动明显,等大等圆,光反射迟钝,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大量痰鸣音;住院经过:患者入院后给予呼吸和支持呼吸,并给予循环支持、低温脑保护、脱水、降颅压以及防治感染,保护各脏器功能及乙酸胺的应用,患者入院后给予冬眠合剂等抽搐控制,并于入院第3天行气管切开,入院五天复查……现入院第八天,仍呼吸机支持呼吸,循环稳定;出院情况:自动出院,患者出院时,药物镇静状态,呼吸机支持呼吸……查:昏迷瞳孔等大等圆,直径6mm,光反射消失,两肺呼吸音粗,可闻及较多痰鸣音,心率100次/分,律齐”。玉英出院后再次转入铜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但于5月9日死亡。

公安机关先后作出两份物证鉴定书,检验结论为:送检的死者玉英的肾、肝、血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安眠镇静药、毒鼠强,玉英系原发性桥脑出血而死亡。于是,玉英家人以徐州某附属医院对玉英诊断错误,导致其未得到治疗而死亡为由,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委托鉴定,市医学会分析意见为:1.根据病史记录患者系年轻女性,突发腹痛,随即出现昏迷、抽搐,结合尸检有多脏器功能损害的表现,符合中毒性脑病的临床表现,而未发现有原发性桥脑出血的临床依据。2.尸检中提取的死者标本未检出毒物,考虑时间过长(发病后第13天),与机体代谢有关。3.医方在治疗过程中采取的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省医学会分析意见为:1.患者发病急骤,病情危笃,自主呼吸始终未恢复。医方在抢救过程中,在积极支持基础生命的同时,依据胃液检查(化学法)提示毒鼠强中毒而采取相应措施,符合医疗原则,没有违法违规。2.根据毒鼠强毒理及代谢,死者组织标本中未检出毒物,可以排除毒鼠强中毒。3.桥脑出血病情凶险,死亡率极高,是患者致死原因,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患者当时病情桥脑出血确难诊断,至尸检后方予发现。4.该患者年轻,又无以往颅内血管疾病的病史、体征,其发生出血的病因仍然不明,不能完全排除外力所致的可能性。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法院认为:医学会分析意见证明,医院在抢救玉英过程中,在积极支持基础生命的同时,依据胃液检查(化学法)提示毒鼠强中毒而采取相应措施,符合医疗原则,没有违法违规;桥脑出血病情凶险,死亡率极高,是患者致死原因,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故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机构应尽到最高注意义务,在依据其医疗水准并结合医疗行为的紧急性进行判断的同时,还应考虑其他多种因素的结合,以最大限度地延长患者的生命。医院仅以“毒鼠强阳性”这一胃液检查对玉英进行治疗确有不当之处,依据公平、诚信原则,医院应对其治疗行为的不当一次性补偿原告20000元损失。(文中人物系化名)

患者病情至尸检后才发现 医院治疗不当仍需补偿

中国法院网讯(龚思红) 一名患者被诊断为“毒鼠强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其真正病情至尸检后才被发现,医院是否是误诊?3月28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医疗损害赔偿案作出判决。

2004年4月29日晚7时许,玉英饭后出现呕吐、头晕症状,家人即送其到铜山县马坡镇卫生院诊治,后转铜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又送至徐州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5月7日,应玉英本人要求,给予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为:急性毒鼠强中毒、心肺复苏术后;出院诊断为:急性毒鼠强中毒、心肺复苏术后;入院时情况为:玉英因昏迷22小时入院,有呼吸停止复苏史,21小时前出现抽搐,在我院急诊洗胃,送胃液检查示毒鼠强阳性,查体,中深昏迷,肌内抽动明显,等大等圆,光反射迟钝,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大量痰鸣音;住院经过:患者入院后给予呼吸和支持呼吸,并给予循环支持、低温脑保护、脱水、降颅压以及防治感染,保护各脏器功能及乙酸胺的应用,患者入院后给予冬眠合剂等抽搐控制,并于入院第3天行气管切开,入院五天复查……现入院第八天,仍呼吸机支持呼吸,循环稳定;出院情况:自动出院,患者出院时,药物镇静状态,呼吸机支持呼吸……查:昏迷瞳孔等大等圆,直径6mm,光反射消失,两肺呼吸音粗,可闻及较多痰鸣音,心率100次/分,律齐”。玉英出院后再次转入铜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但于5月9日死亡。

公安机关先后作出两份物证鉴定书,检验结论为:送检的死者玉英的肾、肝、血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安眠镇静药、毒鼠强,玉英系原发性桥脑出血而死亡。于是,玉英家人以徐州某附属医院对玉英诊断错误,导致其未得到治疗而死亡为由,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委托鉴定,市医学会分析意见为:1.根据病史记录患者系年轻女性,突发腹痛,随即出现昏迷、抽搐,结合尸检有多脏器功能损害的表现,符合中毒性脑病的临床表现,而未发现有原发性桥脑出血的临床依据。2.尸检中提取的死者标本未检出毒物,考虑时间过长(发病后第13天),与机体代谢有关。3.医方在治疗过程中采取的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省医学会分析意见为:1.患者发病急骤,病情危笃,自主呼吸始终未恢复。医方在抢救过程中,在积极支持基础生命的同时,依据胃液检查(化学法)提示毒鼠强中毒而采取相应措施,符合医疗原则,没有违法违规。2.根据毒鼠强毒理及代谢,死者组织标本中未检出毒物,可以排除毒鼠强中毒。3.桥脑出血病情凶险,死亡率极高,是患者致死原因,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患者当时病情桥脑出血确难诊断,至尸检后方予发现。4.该患者年轻,又无以往颅内血管疾病的病史、体征,其发生出血的病因仍然不明,不能完全排除外力所致的可能性。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法院认为:医学会分析意见证明,医院在抢救玉英过程中,在积极支持基础生命的同时,依据胃液检查(化学法)提示毒鼠强中毒而采取相应措施,符合医疗原则,没有违法违规;桥脑出血病情凶险,死亡率极高,是患者致死原因,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故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机构应尽到最高注意义务,在依据其医疗水准并结合医疗行为的紧急性进行判断的同时,还应考虑其他多种因素的结合,以最大限度地延长患者的生命。医院仅以“毒鼠强阳性”这一胃液检查对玉英进行治疗确有不当之处,依据公平、诚信原则,医院应对其治疗行为的不当一次性补偿原告20000元损失。(文中人物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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