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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等与齐新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5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
日期:2020/6/30       浏览次数:2162

 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等与齐新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4)三中民终字第05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德胜门外西大街甲5号25号楼。

负责人代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恩,男,1968年9月7日出生,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扬,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谢正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文,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法规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伍静,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新良,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分公司)、上诉人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新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2420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齐新良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供电分公司的职工,2010年12月23日0时40分许,我在进行地铁夜间东直门-T3区段区间设备检修工作时,由于供电分公司的工作负责人违章指挥,亦未提供工作时必备的安全保障防护用品,导致我在朝阳区北皋抢险点进入工作区间时被严重摔伤,造成我的双腿双侧颈骨平台粉碎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额部头挫皮裂伤、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双膝创伤性关节炎等。后在2012年11月26日,我被鉴定为工伤5级伤残,供电分公司在2012年12月17日向我发出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欲仅向我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534.06元。我认为,我所受之伤是供电分公司明知存在危险的情况下,违反管理制度,违章指挥所造成的,其欲向我核发的伤残补助金根本无法补偿我所受到的身体上的伤害、精神上的痛苦、经济上的各项实际损失,无法保障我最基本的生活和治病的需要。我认为供电分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我有权要求其给予民事赔偿。地铁公司是供电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供电分公司、地铁公司赔偿我残疾赔偿金291752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共计344002元。

供电分公司辩称:一、齐新良是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建议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12月23日,齐新良于2013年6月7日起诉,距离齐新良受到伤害已经过去了两年多时间,而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二、齐新良对进入地点判断错误,自行跳下是造成伤害的根本原因。1.齐新良受到伤害完全是本人违章违纪作业、擅自对进入地点错误判断所致,不存在工作负责人违章指挥及未提供必备安全防护用品的情况。齐新良不听从工作负责人的指挥,在没有小组工作负责人允许和监护的情况下擅自确定进入现场的路线,并在没有监护的情况下支起梯子进行攀爬造成本人受伤,违反了相关作业管理规定。事发后,我公司根据相关规定认定齐新良负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2.我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关规章制度的培训和教育义务。对于相关操作规程和安全知识,我公司对齐新良进行了培训,齐新良有相应的培训和考核的通过记录,可见齐新良对于安全规章制度是知晓的,但其予以漠视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三、伤害发生后,我公司及时进行了救助,并依照规定程序为其申请了工伤保险。在工伤待遇之外,我公司尽了最大努力为齐新良解决各项实际困难,支付了多项费用,多次派车为其复查,派人为了护理,并积极安排康复医疗。四、齐新良主张我公司构成特殊侵权于法无据。所谓特殊侵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在侵权责任的主体、主观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其有明确的法定情形,本案不适用特殊侵权的规定。五、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应依据《安全生产法》承担赔偿民事责任。安全生产事故的认定有特定主体,须经过一定程序和标准。本案中安监部门作出的处罚依据是“没有及时上报”,并未涉及伤害事故实体内容,因此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适用《安全生产法》。六、我公司已为齐新良申请工伤,排除民事赔偿的适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齐新良受伤后,我公司第一时间为其申请工伤,且相应的赔偿待遇已经落实,不应该再适用民事赔偿程序,建议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地铁公司辩称:同意供电分公司的答辩意见。齐新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齐新良的情况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我公司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处理,故齐新良不应再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齐新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履职行为属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应适用《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仅仅是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的行政法规,并非对事故的定性要求。供电分公司以此认为生产安全事故应有专门的认定主体和程序,该意见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齐新良虽经过工伤保险处理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534.06元,但该补偿金并不足以弥补齐新良遭受的损失。故齐新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齐新良因工伤事故遭受损害,供电分公司、地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现供电分公司以齐新良不听指挥违章作业为由拒不赔偿,无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虽为2010年12月23日,但直至2012年12月17日齐新良应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才得以核准,故齐新良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供电分公司、地铁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齐新良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为291752元。关于鉴定费2250元,系齐新良实际损失,法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齐新良的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事后处理等因素酌定为2万元。齐新良已领取的63534.06元应予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判决:一、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齐新良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五万零四百六十七元九角四分;二、驳回齐新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供电分公司、地铁公司均不服,共同上诉至本院称:一、诉讼时效应从齐新良身体受到伤害之日起计算,齐新良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二、我公司已经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处理,应排除民事赔偿的适用;三、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应适用《安全生产法》;四、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齐新良的全部诉讼请求。

齐新良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晚,供电分公司机场线运行检修项目部组织进行轨道区间设备检修工作,项目部运营检测师高国忠带领齐新良、王锋两名工人为其中一个班组。23日0时30分许,高国忠驾车带领二人来到机场线北皋变电站,准备从变电站旁边的抢险点进入轨道区间进行设备检查。0时40分许,高国忠停车时让齐新良和王锋到变电站内取梯子,齐新良爬上梯子站到轨道区间的围墙上准备进入时,从墙顶坠落至墙内的轨道区间地面(坠落高度约5.1米)受伤。

北京市朝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9月11日对供电分公司项目经理王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在齐新良重伤事故发生后,王斌作为全面负责本单位在该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的人员,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属地安全监督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2011年1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齐新良因工负伤并发放工伤证。

2012年11月26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齐新良目前已经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5级。2012年12月17日,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核准齐新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3534.06元。该款已由齐新良实际领取。

庭审中,供电分公司认为齐新良在小组负责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不听从指挥、擅自进入现场,并违规作业。提交高国忠、王锋于2011年3月8日书写的事发经过的书面材料。庭审中,经供电分公司申请,高国忠、王锋到庭陈述了事发经过。供电分公司并提交奥安全规程,培训试题,证明其已对齐新良进行了安全教育和培训。

事发后,齐新良医疗费、护理费已由供电分公司垫付和报销。

经齐新良申请并随机确定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齐新良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1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齐新良伤残等级为7级。齐新良预付鉴定费22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本案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应适用《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齐新良虽经过工伤保险处理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该补偿金并不足以弥补齐新良遭受的损失,故齐新良仍有权向其所在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齐新良因工伤事故遭受损害,供电分公司、地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现供电分公司以齐新良不听指挥违章作业为由拒不赔偿,无法律依据。关于时效问题,本案事故虽发生在2010年12月23日,但直至2012年12月17日齐新良应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才得以核准,即直至2012年12月17日齐新良才知道其尚有权利可向用人单位主张,故齐新良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核定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供电分公司、地铁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齐新良负担1402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负担2529元(其中2428元已由齐新良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齐新良;其余1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负担25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57元,由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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