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联系我们    

全国统一电话:010-56159040
                         010-52403348

在线客服
首页
中心简介 业务类别 咨询形式 法律法规 新闻公告 专家风采 经典案例 招贤纳士 资费标准 联系我们 友情链接 工作流程 理论研究 在线答疑 资源共享
院内公告
时事要闻
司法鉴定新闻
各省鉴定机构名录
司法案例
医疗纠纷
杀人案例
强奸案例
专家论证意见
   民商事案件
民商事案件
损伤程度
典型案例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治
伤害案件
民商事案件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新闻公告 > 民商事案件
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缺陷 案例 中国交通事故法律网 2013-11-12   来源:   编辑: 现行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中存在哪些缺陷呢?下面由找法网找法小编为您整理的由两起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中来详
日期:2022/10/28       浏览次数:350

 

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缺陷 案例

 
中国交通事故法律网 2013-11-12   来源:   编辑:
 
 

现行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中存在哪些缺陷呢?下面由找法网找法小编为您整理的由两起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中来详细介绍。

  近年来,随着汽车数量的急剧增加,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相应呈多发态势,由此导致法院的交通事故执行案件大量增加,但笔者发现,现行的法律没有明确受害人对保险理赔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或因保险理赔款的审批手续规定不合理,致使实践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往往连保险理赔款都难得到。请看下面的二个案例:

  【案例一】

  张某与李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经甲法院判决,李某应赔偿给张某91000余元,扣除李某事故发生时已付的17000元外,尚应赔偿给张某74000余元。李某的车辆在乙地的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保证案件的执行,张某申请诉讼保全,甲法院于2006年9月11日裁定对李某在保险公司可能获得的理赔款予以查封。执行过程中,当执行人员去保险公司询问车辆保险理赔款的情况时,保险公司提出该理赔款已作为李某归还保险公司代其偿付的银行借款。原来,李某购买车辆时,曾向当地银行贷款16万余元,保险公司为其作了担保,因李某未按约归还借款,保险公司只得为其承担了担保责任。嗣后,保险公司在乙地法院向李某行使追偿权,保险公司胜诉后,李某亦未按判决履行,2005年底保险公司向乙法院申请执行,并向乙法院提供了李某在2004年9月与张某曾发生交通事故,在该公司将有保险理赔款获得的线索,这样乙法院先于甲法院在2006年3月20日对该款予以查封。张某与李某交通事故一案的判决生效后,李某在保险公司得到理赔款5万多元,乙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裁定将该款扣划给保险公司,作为李某履行代偿金一案的义务。甲法院于2007年1月去保险公司执行时,保险公司以该款已由乙法院先行查封,并已扣划给保险公司为由,不予协助。经向乙法院调查,乙法院称上述情况属实,并出具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和扣划手续,致使甲法院无法对保险公司的行为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

  【案例二】

  吴某与何某交通事故赔偿案,经甲法院判决,何某应赔偿给吴某88031元,扣除何某发生事故时已支付的20000元外,尚应赔偿给吴某68031元。判决生效后,吴某于2005年10月20日向甲法院申请执行,因何某户籍所在地在乙地,甲法院依据有关规定,于同年11月1日委托乙法院执行。但由于何某隐瞒了其车辆在丙地有保险的事实,法院未能对该保险理赔款予以查封,后何某依据甲法院的生效判决,于2005年12月23日到其投保的保险公司领取了理赔款62171元,却未向吴某履行义务。乙法院在收到甲法院的委托执行手续后,到何某的住所地执行时得知,何某已携全家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该案至今分文未得到赔偿。

  上述两个案例反映了2个共性问题,

  1、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理赔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2、保险公司对保险理赔款的理赔程序应如何进一步规范?

  对受害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现行法律似无明确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中提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保险合同尚未到期的,应当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案例1即属于上述情形,保险公司虽然履行了赔偿责任,但其提出该理赔款是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给李某的,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受害人张某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乙法院查封在先,并已扣划至保险公司名下,该款所有权就已转移至保险公司。这就导致第1个案例中乙法院可以对李某的理赔款予以查封、扣划,而甲法院对乙法院及保险公司的做法却无能为力。

  保险理赔程序如何进一步规范?

  这是导致上述第2个案例执行困难的最主要的原因。按照保险法第24条规定以及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保险人可以向被保险人理赔,也可以向受害人(或受益人)理赔。但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一般只认可向投保人理赔,因为保险合同是他们之间签订的,但这样做的缺陷显而易见,投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可能故意隐瞒保险的事实,导致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或法院无法掌握肇事者的车辆投保情况,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人坐等受害人提起诉讼,待拿到判决书后,偷偷地向保险公司理赔,然后逃之夭夭,使受害人既流血又流泪,象案例2的情况便是如此。而这类案件从追究刑事责任的角度看,似乎顺理成章,但真的操作起来,不要说法院和公、检机关在关系的协调上存在相当的难度,即使追究了其刑事责任,但对受害人来说,徒增了多少精力和辛酸?

  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还有待立法加以完善。

  如明确受害人对保险理赔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当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应当提供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已得到赔偿的依据,如是经过法院或交警部门处理的,应当提供法院或交警部门出具的同意向投保人理赔的依据。就当前而言,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阶段,应尽可能查明侵权人的投保情况,及时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的稳定。

法律服务

安全联盟站长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