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梅与张某曦、中国太某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受害人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能否再评定开颅术后十级伤残?
一审: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11258号
依据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适用指导意见第一条第4款“关于5.10.1.8条开颅术后的理解及适用限制”的意见,颅脑损伤开颅手术后遗有智能、精神等神经功能障碍并已根据智能精神等神经功能障碍评定残时,此条款不再适用(即不能同时根据此条款评定伤残)。本案中,洪某梅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不应再依据5.10.1.8条评定开颅术后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所评定洪某梅开颅术后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洪某梅与被告张某曦、中国太某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某洋保险公司)、第三人宜兴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医院)、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2259.88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2021年08月03日10时30分左右,张某曦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B9××**号小型客车,在宜兴市××街道××路××期××北向南行驶至61栋边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洪某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洪某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太某洋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苏B9××**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经鉴定,洪某梅伤情评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程度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洪某梅的十级伤残等级是否应予认定问题。依据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适用指导意见第一条第4款“关于5.10.1.8条开颅术后的理解及适用限制”的意见,颅脑损伤开颅手术后遗有智能、精神等神经功能障碍并已根据智能精神等神经功能障碍评定残时,此条款不再适用(即不能同时根据此条款评定伤残)。本案中,洪某梅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不应再依据5.10.1.8条评定开颅术后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所评定洪某梅开颅术后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判决如下:一、中国太某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洪某梅221048.75元,返还宜兴市中医医院120423.65元、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8738.59元,返还张某曦12000元。二、驳回洪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1、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印发《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适用指导意见(修订稿)的通知(2022)

3、关于5.10.1.8条“开颅术后”的理解及适用限制。分级标准中在九级中有颅骨缺损25cm2不宜或者无法手术修补的规定条款,在十级中没有颅骨缺损的相应条款,说明标准制定时对于颅骨缺损可以修补的不再单独考虑。而指南中对开颅术后这一条款进行了解释,即本条款是指开颅术后无功能障碍的情形,这一条款的设置实质上是一个保护兜底条款。由此可见,在颅脑损伤开颅手术后遗有智能、精神等神经功能障碍并已根据智能精神等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伤残时,此条款不再适用(即不能同时根据此条款评定伤残)。
转自:保险诉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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