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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民终2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30号。 法定
日期:2023/6/15       浏览次数:492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内02民终2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党彤,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焰,内蒙古久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波,内蒙古久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泽华,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子建(高泽华之子),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上诉人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二附院)因与被上诉人高泽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4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附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波、被上诉人高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附院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4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对造成被上诉人右眼外眦皮下异物汞的事实及承担完全责任的意见认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右眼进入异物汞进行了全面治疗,垫付医药费59548元。一审判决未对该垫付金额进行确认,也没有对该垫付款的付款主体进行责任确定。(二)关于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抑郁症、甲亢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过度行使了自由裁量权,使上诉人不但承担了没有依据的经济责任,还确认了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抑郁症、甲亢的事实责任。医疗行为是非常专业严谨的技术行为,医疗责任不可酌定。一审法院采信了被上诉人自行寻找的专家作出的论证意见,并酌情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抑郁症、甲亢发作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的不仅仅是经济责任,更是对本起事故造成了抑郁症及甲亢发作的事实责任,因无专业医学鉴定,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专家个人意见不予认可,对一审判决酌定的责任不予认可,对一审判决的各项因抑郁症及甲亢发作产生的费用,不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产生应激反应、恐惧、精神强烈变化等情形,已经判决上诉人承担了1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因无直接证据,不应再支持被上诉人因该情绪和心理而产生的治疗费用。(四)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存在部分时间不在医院的情形,仅因上诉人未进行住院期限合理性鉴定就认定584天的住院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上诉人本身就是医疗机构,能准确判断被上诉人住院的合理期限,无需再进行住院合理期限鉴定。(五)住院期间营养费因无医嘱表述,且与619天的住院天数不符,上诉人不予认可。另高泽华对其误工费未举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78904.9元不予认可。

高泽华辩称,事故发生后二附院没有及时处理,高泽华在事发后身体发生了一些变化,二附院称无法治疗。二附院的院长及会诊大夫劝高泽华不要长期在医院待着,不利于精神健康,让高泽华家人带高泽华多出去。是二附院告知高泽华起诉的,去北京治疗也是二附院建议的,二附院的上诉没有道理,认可一审判决。

高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573.28元、护理费93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900元、营养费61900元、误工费93367元、交通费6277.5元、住宿费(外阜)2948.36元、餐饮费(外阜)2915.48元、复印费596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0元,合计647016元;2.被告支付专家论证意见费用10000元、审查费100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4.请求保留2018年11月27日之后产生的后期治疗费和康复费等相关费用的诉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费用总计676015.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陪床期间,右眼外眼角不慎被二附院护士甩体温计扎伤。2017年2月5日,原告以“右眼外眼皮被体温计扎伤十小时余”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当天进行右面部深层异物取出术,术后查CT显示右眼外眦皮下异物残留,后经军事医学科学院附属307医院毒检室行血清汞检测。被告医院的病历中显示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584天(2017年2月5日至2018年9月12日),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48.15元,其余医疗费用二附院已垫付。2018年10月19日包头市医疗纠纷调处中心出具专家论证意见书,认定:二附院护理人员在为患者测量体温的过程中,甩动体温计时导致患者家属右上眼睑损伤,水银进入右眼外眦皮下,未尽到体温计安全使用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由于患方未能提供高泽华受伤前视力情况,高泽华视力是否下降及视力下降与汞异物残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判定;患方诉高泽华记忆力减退、定期晕倒抑郁倾向,因无病历资料无法判定。论证意见为:医方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对高泽华右眼外眦皮下异物汞承担完全责任。因原告被包头市第六医院诊断为抑郁发作,原告申请对其身体经常出现的头痛、头晕、恶心、抑郁等症状与被告的伤害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院进行鉴定,2020年4月1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院出具《不予受理函》。原告继续要求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继续申请鉴定,经原告寻找与被告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4月19日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函》。之后原告自行寻找到北京京城明鉴法医学研究院,2021年5月20日北京京城明鉴法医学研究院出具京法(2021)医论字第029号专家论证意见书,论证意见如下:(一)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引发的高泽华右眼外眦皮下异物与后续高泽华的抑郁症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现有证据尚缺乏其存在因面部汞导致泪液高渗透压存在的客观证据;(三)不能排除其因抑郁诱发\加重甲亢的可能性。原告因此支出专家论证费用10100元。另查明,依据原告提交的其在被告处住院的病历中显示,原告从2017年2月5日至2018年9月12日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存在部分时间不在医院的情形。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限合理性进行鉴定,之后放弃该项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经过庭审调查,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抑郁症、甲亢与被告的损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各项诉求的计算。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医院的护士在甩水银体温计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将水银体温计扎入原告眼睛中,导致原告住院治疗,由于水银为剧毒物质,势必对原告的眼睛造成巨大伤害,原告眼睛伤害与被告的损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治疗眼睛产生的各项费用。对于水银入眼之后产生的各项身体连锁反应,如抑郁症、甲亢发作,由于人体受到较大伤害之后产生应激反应,存在导致抑郁症发作的可能性,尤其对于剧毒物质汞的恐惧,较易引起精神上的强烈变化,且不可能要求每个人都具有极强的抗压能力和顽强的意志力,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北京京城明鉴法医学研究院出具京法(2021)医论字第029号专家论证意见书的内容,认定被告的过失行为引发的高泽华右眼外眦皮下异物与后续高泽华的抑郁症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排除诱发原告甲亢的可能性。但抑郁症与患者自身体质、精神、意志、性格、生活环境等原本内在因素存在较大关系,因此并不能排除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抑郁的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抑郁症、甲亢发作承担70%的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一)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对被告处的医疗费用共计48.15元,被告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北京天坛医院治疗抑郁症状医疗费用2223.39元,有票据为证,按70%支持1556.37元;对包头市眼科医院治疗眼睛花费医疗费1149.58元,予以支持;对于包头市第四医院治疗精神疾病花费682.88元,按70%支持478.02元;对包头市第六医院治疗抑郁症医疗费15186.14元,按70%支持10630.3元;对于包头市肿瘤医院治疗甲亢医疗费943.93元,按70%支持660.75元;对于包头市蒙中医院治疗抑郁症花费医疗费474.94元,按70%支持332.46元。对于包头市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眼睛花费医疗费865元,予以支持。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307医院做汞中毒相关检测花费医疗费1817.77元,予以支持。对于山东省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做了采血、心电图和血糖花费医疗费181.5元,该笔费用系做常规检查,时间为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原告未能举证该笔费用支出与被告损害行为的关联性,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支持医疗费为17538.4元,由被告负责赔偿。(二)对于原告请求从2017年2月5日-2018年11月27日(其中2018年11月27日是原告从被告处出院后又多加了一段时间,原告要求计算至2018年11月27日)按照2019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9336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住院病历中日期为584天,尽管病历中存在部分时间不在医院情形,但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被告不申请进行住院期限合理性鉴定,因此考虑原告的病情及被告对原告住院的处理态度,一审法院对被告住院病历中载明的住院584天予以采信,按照2019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7330元计算584天为75728元,由被告负责赔偿。对原告在包头市第六医院住院35天予以采信,该期间治疗抑郁症的护理费按照2019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7330元计算35天为4538.5元,按70%支持3176.9元。综上护理费总计为78904.9元。(三)对于原告请求的6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900元,支持二附院住院期间58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为58400元。包头市第六医院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按70%支持2450元。综上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60850元。(四)对于原告请求的619天(584天+35天)的营养费61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出院病历中日期为584天,尽管医嘱中未有加强营养的表述,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之后进行了手术,且精神受到较大刺激,加强营养属情理之中,支持二附院住院期间584天的营养费按每天100元为58400元。包头市第六医院住院35天治疗抑郁症,营养费为3500元,按70%支持2450元。综上营养费总计为60850元。(五)对于原告请求从2017年2月5日-2018年11月27日(其中2018年11月27日是原告从被告处出院后又多加了一段时间,原告要求计算至2018年11月27日)按照2019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9336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出院病历中住院日期为584天,误工费按584天计算,按照2019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7330元计算584天为75728元,由被告负责赔偿。对原告在包头市第六医院住院35天予以采信,该期间治疗抑郁症的误工费按照2019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7330元计算35天为4538.5元,按70%支持3176.9元。综上误工费总计为78904.9元。(六)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277.5元,原告提交原告儿子曹子建、儿媳杜琳、丈夫李维成的火车票、登机牌、出租车发票、公交小票、北京定额发票铁路代理销售服务费等票据,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的票据与原告前往北京治疗的期间吻合,尽管人数较多,但因原告精神抑郁在外出就医时需要多人陪伴亦符合常理,因在北京治疗期间,既治疗眼睛又治疗抑郁症,因此无法区分责任比例,故对交通费6277.5元全部予以支持。(七)对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2948.36元,原告提交包含发票4张,登记单1张、收据2张,结合原告提交的在北京医院治病的收费收据,与住宿费期间吻合,对住宿费予以支持。因在北京治疗期间,既治疗眼睛又治疗抑郁症,因此无法区分责任比例,故对住宿费2948.36元全部予以支持。(八)对于原告请求的餐饮费2915.48元,原告提交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点餐小票12张、北京定额发票27张为证,原告提交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和点餐小票因与北京治疗期间吻合,且每餐费用价格合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定额发票,其中16张为北京美缘梦商店,2张为北京远东饭店,9张为北京各小吃店,均没有明确的时间,不予采信。因在北京治疗期间,既治疗眼睛又治疗抑郁症,因此无法区分责任比例,故支持餐饮费2105.48元。(九)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本系为适当补偿权利被侵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而存在,本案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罹患的抑郁症对其造成的精神困扰,依据公平原则,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按10000元。(十)对于原告请求的复印费用596元,因原告多次申请鉴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数量庞大的病历复印件,且原告提交了复印费收据,因此对复印费用,予以采信,无法区分责任比例,全部予以支持。(十一)对于原告请求的专家论证意见费用10100元,因北京京城明鉴法医学研究院出具京法(2021)医论字第029号专家论证意见书的内容一审法院基本予以采信,该论证费用被告按70%承担707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1000元论证费用,除发票外无其他证据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十二)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1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总计326045.54元。对于原告请求保留2018年11月27日之后产生的后期治疗费和康复费等相关费用的诉权,原告的诉求并非由本案判决保证,该项请求超出了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原告高泽华医疗费为17538.4元、护理费789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50元、营养费60850元、误工费78904.9元、交通费6277.5元、住宿费2948.36元、餐饮费2105.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复印费用596元、专家论证意见费用7070元,总计326045.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0元,由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负担6191元,由原告高泽华负担4369元。

二审中,二附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打印件一张,欲证明高泽华入院时间是2017年2月5日,二附院垫付医疗费59548.344元,是治疗产生的费用。高泽华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二附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其单方制作且为打印件,高泽华亦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附院护士在甩水银体温计时将水银体温计扎入高泽华眼部,导致高泽华“右眼外眦皮下异物(汞)”伤情,双方当事人对于高泽华治疗眼睛的相关费用应由二附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高泽华抑郁症、甲亢病情与二附院护士将水银体温计扎入高泽华眼中致高泽华“右眼外眦皮下异物汞”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高泽华在二附院住院期限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关于高泽华抑郁症、甲亢病情与二附院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二附院护士将水银体温计扎入高泽华眼部致高泽华“右眼外眦皮下异物(汞)”伤情,虽在事发后第二日即实施取出异物汞的手术,但至今高泽华右眼外眦皮下仍有汞残留。上述高泽华受伤、手术治疗及汞残留的情况,给高泽华带来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存在导致其产生应激反应,诱发其抑郁症的可能性。同时,北京京城明鉴法医学研究院出具的京法(2021)医论字第029号《专家论证意见书》载明“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引发的高泽华右眼外眦皮下异物(汞)与后续高泽华的抑郁症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其因抑郁诱发/加重甲亢的可能性”,该《专家论证意见书》虽系高泽华单方面委托后作出,但本院认为北京京城明鉴法医学研究院的意见论证充分,结论客观、合理,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信。但上述《专家论证意见书》亦表明,抑郁症是一个神经生物学及心理社会文化因素等有关多重机制参与形成的复杂病症,故高泽华自身体质、个性特征及其生活环境等自身因素亦存在导致抑郁的可能性。另,北京京城明鉴法医学研究院关于高泽华甲亢与二附院医疗过失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论证意见为“不能排除其因抑郁诱发/加重甲亢的可能性”,该意见实则对高泽华甲亢与二附院医疗过失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予明确,仅是认为高泽华甲亢与二附院医疗过失行为可能存在因果关系,并不能确证必然存在关系,且高泽华自认曾患有甲亢,只是称事发时已治愈。结合以上所述,本院认为二附院对于高泽华抑郁症、甲亢的发作综合承担50%的责任更为适当,一审法院认定二附院承担7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高泽华在二附院住院期限的认定问题。高泽华提交的其在二附院住院病历显示,高泽华住院期间为2017年2月5日至2018年9月12日共计584天,二附院虽对该住院期限的合理性有异议,但其在一审法院多次释明的情况下,未对高泽华住院期限的合理性申请鉴定,且二附院在高泽华住院期间未出具明确医嘱要求高泽华出院,相反其2018年6月13日病程记录显示医生告知患者需留院观察,禁止外出,其2018年7月30日病程记录显示医生指示患者完善相关眼科检查并需住院观察,其2018年8月8日病程记录显示医生提出患者住院期间应在院观察。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高泽华在二附院住院584天并据此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高泽华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高泽华在二附院处的医疗费共计48.15元、在包头市眼科医院治疗眼睛花费医疗费1149.58元、在包头市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眼睛花费医疗费86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做汞中毒相关检测花费医疗费1817.77元正确,以上费用共计3880.5元,应由二附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高泽华在北京天坛医院治疗抑郁症状医疗费用2223.39元、在包头市第四医院治疗精神疾病花费682.88元、在包头市第六医院治疗抑郁症医疗费15186.14元、在包头市肿瘤医院治疗甲亢医疗费943.93元、在包头市蒙医中医院治疗抑郁症花费医疗费474.94元正确,以上费用共计19511.28元,应由二附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755.64元。上述二附院应赔偿高泽华医疗费共计13636.14元(3880.5元+9755.64元)。二附院主张垫付医疗费用为59548元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系高泽华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相应标准计算高泽华在二附院住院584天产生护理费75728元(47330元/年÷365天×5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0元(100元/天×584天)、误工费75728元(47330元/年÷365天×584天)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共计209856元(75728元+58400元+75728元),应由二附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高泽华在包头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抑郁症35天,一审法院依据相应标准计算此期间高泽华护理费4538.5元(47330元/年÷36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误工费4538.5元(47330元/年÷365天×35天)正确,以上费用共计12577元(4538.5元+3500元+4538.5元),应由二附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288.5元。上述二附院应赔偿高泽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216144.5元(209856元+6288.5元)。3.营养费,根据高泽华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其在二附院住院期间营养费58400元(100元/天×584天)适当,该费用应由二附院全部赔偿。一审法院认定高泽华在包头市第六医院住院期间营养费为3500元(100元/天×35天)适当,该费用应由二附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750元。上述二附院应赔偿高泽华营养费共计60150元(58400元+175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二附院的过错程度及高泽华罹患抑郁症对其造成的精神困扰,酌情支持高泽华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二附院主张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其赔偿高泽华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再支持高泽华因该情绪和心理产生的治疗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专家论证意见费,一审法院认定高泽华委托北京京城明鉴法医学研究院出具专家论证意见支出10100元正确,该费用由二附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050元。一审法院支持高泽华交通费6277.5元、住宿费2948.36元、餐饮费2105.48元、复印费596元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以上二附院应赔偿高泽华各项费用共计316907.98元。

综上所述,二附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人民法院(2019)内0204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高泽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复印费、专家论证意见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316907.9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高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60元(高泽华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0元(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已预交)共计21120元,由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负担9926.4元,高泽华自行负担1119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刘 伟

员  刘程燕

员  岳海岩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帆

员  王 腾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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